江西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九游会真人

来源:江西省人民政府网发布时间:2023-08-21 17:03:00

赣府发〔 2023 〕7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江西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6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健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赣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参加的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赣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参加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并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和线索报告等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林业、地方金融监管等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教育、养老服务、房地产、农业、商务、文化和旅游、工业、卫生健康、林业、地方金融等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赣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职责分工和属地原则参加设区的市、县(市、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备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执法人员,落实执法设备、车辆等相关保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行政执法制度,强化执法培训、考核。积极探索采取综合执法、联合执法等执法方式落实执法职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将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体系。

第二章 防  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第九条 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有效整合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监管数据、互联网公开数据以及第三方机构数据,促进部门之间、区域之间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对接运用江西省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

第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级防范非法集资网格化服务管理体制,加大对网格员的宣传培训力度,健全完善激励保障机制,指导网格员做好非法集资防范宣传、线索巡查和信息上报等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全面做好本行业、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落实责任部门和人员,监测、跟踪和分析信息及线索,建立非法集资风险线索清单。对没有明确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的行业、领域,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充分利用现有监管手段,强化综合监管,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

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赣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校外教育培训、养老服务、房产租售、电子商务、消费返利、地方金融组织、银行理财、私募基金等非法集资高风险机构或领域开展重点排查和监测预警。

发现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的,应当做好工作记录,收集和保全相关证据,做好早期风险化解,及时报送相关情况并配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赣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赣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防范非法集资义务。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

第十八条 建立各级人民政府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年度和专项宣传计划,组织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报刊、广播、电视、主流新闻网站以及新型网络社交平台等宣传途径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制定完善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办法,明确举报奖励标准,对符合条件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警示约谈可由相关部门独立或者联合开展,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独立约谈情况及督促整改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信息采集登记制度,对各类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线索等信息进行搜集整理,建立工作台账,并按要求定期向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三章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对本行政区域出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赣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派出执法人员参与。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省、设区的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认为应当由其组织调查认定的,可以由其组织调查认定。

第二十四条 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同一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均有组织调查认定职责的,由最先立案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两个以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请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确定。

第二十六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可以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一)涉嫌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集资方式、数额、范围和人数;

(三)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合同兑付、纳税情况;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构成、主要社会关系等;

(五)涉嫌单位或个人的资金运作及经营情况;

(六)涉嫌单位或个人的主要关联企业情况;

(七)涉嫌非法集资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第二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应当围绕资金账户情况、交易记录、关联账户情况等开展。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赣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法依规配合调查。

第三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组织调查案件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协作机制,及时通报案件处理信息。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联合执法:

(一)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查处,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或者暴力阻挠的;

(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执法检查时遇到恶意阻挠检查、恐吓威胁或者暴力抗法等情形的;

(三)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正在查处的非法集资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

(四)对非法集资易发、高发领域开展联合整治的;

(五)存在其他需要联合执法情形的。

联合执法中形成的行政决定,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

第三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检测、鉴定、评估、审计。检测、鉴定、评估、审计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赣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综合分析研判、认定。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制定非法集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有关工作办法,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第三十四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关措施。

第三十五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集资资金应当统一清退,不得单独清退。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清退集资资金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清退集资资金进行监督:

(一)督促指导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制定合理可行的资金清退方案,明确清退人员、清退金额、清退方式、清退比例、清退时限等内容;

(二)监督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严格执行清退方案,定期报送清退方案执行进展情况;

(三)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参与清退过程的监督;

(四)其他监督清退集资资金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赣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责任,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公安、信访等部门,加强风险研判,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九条 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条例》等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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